(2016)湘112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911号原告蒋时德诉被告欧阳文涛、李正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时德,欧阳文涛,李正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911号原告蒋时德,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旭,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特别授权。系原告蒋时德儿子。被告欧阳文涛,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李正相,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蒋时德诉被告欧阳文涛、李正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时德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文涛、李正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时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35000元,共计135000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2016年4月22日至被告完全归还清之日中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文涛、李正相于2014年2月19日以运输公司房产开发为由向原告蒋时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到期结清本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欧阳文涛、李正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通过中介机构与原告蒋时德相识,被告欧阳文涛于2014年2月19日以运输公司房产开发为由向原告蒋时德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到期结清本息,被告李正相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与利息,并承担借款责任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0500元和给付现金1000元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91500元给被告欧阳文涛。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欧阳文涛以运输公司房产开发,向原告蒋时德借款,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月利率按2%计算。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即借款本金应以91500元计算。而本案李正相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内容为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为一般保证的形式,本案被告欧阳文涛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正相既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文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时德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1500元,月息为2%,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欧阳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审判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黄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