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7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曾用名为刘某丙,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下男孩刘某丁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从2004年开始,因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且屡劝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数年来,小孩刘某丁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支付小孩分文生活费和学习费用,也未对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予以照顾,原、被告形同陌路。综上,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并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已达8年之久,完全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丁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2004年因被告沉迷打牌致使感情破裂是虚假的,2007年开始分居也是虚假的,至今没有分居,小孩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是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拟说明原、被婚姻感情破裂;4、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丁闻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目的同上;5、刘某丁闻的信件原件,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好而分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好吃懒做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作为未成年人,在作证时没有其他成年人(家人或教师)在场,其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证据5有异议,该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现在改名为刘某甲;2、对刘某甲的接待笔录,拟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3、对刘小平、刘菊娥、刘光桂、肖细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陈述有虚假,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及对家庭不负责任都没有如实表达;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都是旁人,对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不可能知道很清楚,如此肯定,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小饮食店都是用于生活开支的,原告多年没有去过被告家,也没有与被告的父母有交流,被告的父母的陈述是不客观的;对肖细枚的证言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强调了原告的母亲希望被告好好挣钱养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及被告证据1、2、3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属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即关于夫妻感情和分居情况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下男孩刘某丁闻,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主要为了被告打牌等家庭琐事吵闹。2007年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回老家做事,夫妻开始聚少离多的生活,2013年9月因原告爷爷过世双方得以见面后又分开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至今已在一起生活了16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异地务工原因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小孩尚未成年,为人父母者,有责任为小孩营造健康有利的成长环境。只要被告多做自我反省,改掉打牌恶习,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双方都以家庭和美为重,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两人和好是有希望的,且原告刘某某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阳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