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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蔡国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蔡国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保,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蔡国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国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12869600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发生纠纷的,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128100015),约定:贷款种类与用途为经营性贷款;贷款币种与金额为350000元,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70%,即10.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2014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确认收到35000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没有按时还款,且搬离了经营场所和原住处,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898.6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16587.97元、罚息31229.66元、复息1967.59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罚息以欠款余额349898.68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复息以欠付利息16587.97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蔡国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814012869600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3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期间36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被告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4年2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下同)与被告(借款人,下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编号:8140128100015),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000元贷款,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此项贷款为其他小微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70%,即年利率10.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原约定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采用到期还本,被告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等。2014年2月17日,原告依据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35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合同编号81401218100015,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0.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扣款日每月2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4月2日等。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并按捺手印。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自2014年4月2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9898.68元,利息16587.97元,复利1967.59元、罚息为31229.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编号:2013穗招银(委)字第006号】、《协议书》、附件《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2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9898.68元,利息16587.97元,复利1967.59元、罚息为31229.66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次日起计付罚息及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4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45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9898.68元及利息16587.97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5日罚息31229.66元、复利1967.59元,从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349898.68元为基数,复利以16587.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标准计付);二、被告蔡国保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2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蔡国保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