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美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美林,袁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胡美林,农民。被执行人袁世平,1987年12月4日,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美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5)汝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袁世平偿还申请执行人胡美林借款3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袁世平未履行调解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袁世平偿还申请执行人胡美林借款3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袁世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世平所在的村委会、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城县国土资源局、汝城县房产管理局及金融机构调查和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限内无法执结,且申请执行人胡美林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袁世平的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乾瑞审判员 朱志峰审判员 张 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记员 谢 礼附:所适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