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梁华广、桂林浩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华广,桂林浩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广,男,1979年8月1日生,壮族,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浩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6号万象城益佳苑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宝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华广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浩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华广、被上诉人浩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宝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华广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523号;判决驳回浩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梁华广、浩瀚公司及房主刘闯虽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另一房主李天武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浩瀚公司口头说等李天武回来补签名字后合同才生效。另外定金也没有支付,从这一层面来说合同也未生效。浩瀚公司辩称:一、签《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浩瀚公司已向梁华广告知李天武的情况,李天武是同意出售房屋的,有公司电话录音为凭。二、梁华广所讲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浩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华广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浩瀚公司佣金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浩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刘闯作为甲方,梁华广作为乙方,浩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经丙方介绍,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北侧鸾东小区18栋1-6-2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93.4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85000元,房产现状过户……七、本次房产交易,丙方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积极协助配合对方,提供相应的过户资料,否则由不协助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丙方在国家或相关部门的规定的日期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和银行贷款等手续。如丙方逾期办理相关手续,丙方应向中介服务费支付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息,支付给中介服务费支付方。八、本次房产交易,丙方承诺只收取中介服务费9700元。甲方支付0元,乙方支付97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支付9700元给丙方。如支付方不按时支付中介服务费,丙方有权暂停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由违约方每天按应付中介费金额千分之二计息,支付给丙方。如中途毁约,丙方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未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由毁约方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浩瀚公司同意若梁华广当日支付,则降低中介服务费为6600元。但合同签订半小时后,梁华广电话通知浩瀚公司,称其无钱支付购房款,欲解除合同。经浩瀚公司多次催要,梁华广未支付其中介服务费,故浩瀚公司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梁华广应付中介服务费的数额如何确定。浩瀚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合法资质、以从事房地产居间代理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中介机构。原、梁华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梁华广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梁华广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向浩瀚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9700元,但梁华广至今未向浩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且梁华广因无钱支付购房款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未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由毁约方全额支付,故浩瀚公司要求梁华广支付中介服务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梁华广关于原、梁华广约定中介服务费变更为6000元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梁华广关于浩瀚公司诉请的中介服务费过高,只同意支付浩瀚公司员工当天工资的辩称,因梁华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审慎考虑,在签订合同之后违约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梁华广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梁华广支付浩瀚公司中介服务费97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浩瀚公司已预付该院50元,应退浩瀚公司25元),由梁华广负担。梁华广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浩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2015年8月26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浩瀚公司主张该录音证实李天武同意卖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梁华广对浩瀚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浩瀚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浩瀚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梁华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属实,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梁华广是否应向浩瀚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刘闯、梁华广及浩瀚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次房产交易,浩瀚公司承诺只收取中介服务费为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刘闯支付人民币零,梁华广支付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支付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本案中,梁华广至今未向浩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且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梁华广无钱支付购房款,梁华广在一审答辩时亦认可该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梁华广主张其不应向浩瀚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华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邵国庆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一七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