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1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谢全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谢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619-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营业场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负责人周华。委托代理人林佳智、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全芳,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谢全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厦鹭证执字第0009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为850919.58元及利息,未受偿。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全芳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169号306室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鹭证执字第0009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初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