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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40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陶庆炳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三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0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陶庆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红,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三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购物款1656元、赔偿款49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5.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三分公司银行存款7239.68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