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629号原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俞某甲,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结婚,婚后双方多次争吵,婚后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多次争吵,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妻儿不管不问,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但均未成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俞某甲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俞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长期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联系和沟通,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俞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华人民陪审员张浩人民陪审员史筱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