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273号
原告:杨帅楠,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贾镇西赵村。
被告:周杨,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官市大庆街庆丰胡同**号。
被告:周书桥,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帅楠与被告周杨、周书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楠、被告周杨、被告周书桥、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3833元,包括医疗费7607元,误工费2230元,护理费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3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27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9时30分许,周杨驾驶周书桥的冀EAG2**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刘耀辉驾驶的鲁PHV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杨帅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杨负全部责任,刘耀辉和杨帅楠无责任。
被告周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系周杨驾驶该车辆,肇事车冀EAG2**号车的车主系周书桥。
被告周书桥辩称,肇事车冀EAG2**号车的车主系周书桥,周杨系周书桥的儿子。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9时30分许,周杨驾驶冀EAG2**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与333线交叉路口,与前方顺行等红灯的刘耀辉驾驶的鲁PHV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PHV2**乘车人杨帅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EAG2**的车主是被告周书桥,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造成杨帅楠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607元,根据杨帅楠申请,我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杨帅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营养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日该鉴定所给出司法鉴定意见:杨帅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标准为30元/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杨帅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耀辉护理,刘耀辉是南京博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8000元,在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停发。鲁PHV2**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根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损失价值2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南京博发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刘耀辉2016年1-4月份工资表、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肇事车投保单、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周杨和周书桥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30元/日计算。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7607元、误工费2230元、护理费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2700元、车损评估费140元。以上共计22313元。其中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7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77元,被告周杨和周书桥承担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帅楠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796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帅楠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77元。
三、被告周杨和周书桥向原告杨帅楠赔偿1740元。
四、驳回原告杨帅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杨帅楠承担50元,被告周杨和周书桥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