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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01号

赵成伟与李金强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成伟,李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01号

原告:赵成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金强,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赵成伟与被告李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梁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伟诉称:原被告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即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转帐出借20万元,2013年8月8日转帐出借9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转帐出借60万元,2014年5月9日转帐出借4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自2013年7月至今累计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约定自承诺之日起每月20日前保底支付利息525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此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金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赵成伟主张的事实一致。诉讼中,赵成伟主张李金强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赵成伟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金强向赵成伟累计借款210万元的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催告,李金强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赵成伟要求李金强偿还借款2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赵成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60元,其中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程 君

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锦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