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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刑初245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小轿车,沿兰考县堌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红庙镇政府门前时,与由北向南的孙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某受伤。经抽血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某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号牌号码查询单、诊断证明、协议书一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电话询问笔录、证人王某、黄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