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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970号

闫殿卿、任贵花等与段章毅、冯超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殿卿,任贵花,闫某,刘会勤,闫静易,段章毅,冯超毅,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970号

原告:闫殿卿,男,193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闫建乐父亲。

原告:任贵花,女,193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建乐母亲。

原告:闫某,

原告:刘会勤,女,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建乐妻子,亦系闫某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闫静易,女,199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建乐长女,亦系其他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章毅,199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冯超毅,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斌、卢雅芝(实习),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50131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亚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殿卿、任贵花、刘会勤、闫静易、闫某诉被告段章毅、冯超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静易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段章毅,被告冯超毅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斌、卢雅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殿卿、任贵花、刘会勤、闫静易、闫某诉称:2016年6月15日7时30分许,段章毅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路段,与由北向南闫建乐驾驶的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闫建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章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建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建乐被撞伤后,在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不幸死亡,经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段章毅仅支付原告3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75.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段章毅、冯超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84704元,赔偿原告70%计168292.80元(段章毅支付的31000元已扣除)。

被告段章毅辩称:1、豫C×××××号小型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所诉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优先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冯超毅是我爱人的姑父,豫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名下;因我经常使用该车,2016年元月经我们双方协商,冯超毅将该车转让给我,我由于经济原因一直未支付购车款,车辆所有人也未进行变更登记,但该车一直由我使用。3、我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现仍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重大影响。因此,在法院就本次事故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现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缴纳了诉讼费,实际上扩大了原告方的损失。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冯超毅辩称:1、2016年元月,我将豫C×××××号小型客车卖给段章毅,且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程序原则,本案应暂时依法终止审理。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或豫C×××××号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该车行车证、保险单原件以证明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2、本次事故造成闫建乐死亡,原告为多人,五位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继承权资格,且没有遗漏其他合法继承人。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冯超毅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三、偃师市高龙镇大屯村第二集体卫生室收据一份、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为抢救闫建乐支付医疗费215.5元。

四、偃师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偃师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闫建乐死亡的原因。

五、偃师市高龙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口本及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两张4页,证明闫建乐父母、子女的年龄及家庭成员情况。

六、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6张、运输客票32张,证明原告等人员在处理该事故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

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洛阳市价格事物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闫建乐的立马牌电动车车损费为760元,鉴定费100元。经质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冯超毅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也证明涉案机动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段章毅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审验有效期内。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对证据4、5无异议。5、对证据6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出租车票中有很多是义马市出租车票据,本案发生在偃师地区范围内,显然不可能是出现在义马县城,也不可能出现洛阳金牡丹出租车发票;另外闫建乐在事故当场死亡,原告提交10000元交通费发票明显过高,应在200元以下酌定。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段章毅同意冯超毅的质证意见。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5均无异议。2、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损失超出限额。3、对证据7评估结论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段章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刑事程序也在进行中,段章毅现在正在取保候审。2、偃师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段章毅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3、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车辆损失为1725元,鉴定费100元,该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应冲减被告的责任份额。经质证,对段章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冯超毅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冯超毅、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6月15日7时30分许,段章毅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路段,与由北向南闫建乐驾驶的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闫建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建乐在大屯村第二卫生室进行了包扎,随后在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偃师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闫建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偃公(交)鉴通字(2016)第1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闫建乐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心肺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7月5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章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月7日,闫建乐的尸体在偃师市殡仪馆火化,其户口于7月20日被注销。根据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和7月11日分别出具了洛价认车字(2016)第06027号、第0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号车的估损总值为1725元、立马牌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760元,段章毅及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00元。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段章毅付给原告方31000元。2016年7月29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交)取保字(2016)019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以段章毅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取保候审。另查明,闫建乐姊妹四个,其父母均健在,其父闫殿卿生于1939年2月19日,其母任贵华生于1939年8月15日;刘会勤系闫建乐之妻,其夫妻育有女儿两个,长女闫静易生于1997年1月6日,次女闫某生于2007年1月14日。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冯超毅名下,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五原告与永城财险河南公司达成协议,由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1109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段章毅驾车与闫建乐相撞,造成闫建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章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闫建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永诚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段章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无论冯超毅是否将车辆转卖给段章毅,冯超毅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段章毅、冯超毅辩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段章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目前尚不明确,即使段章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段章毅一人,即刑事责任主体与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并不竞合,所以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闫建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15.5元,丧葬费42670/12*6=21335元,死亡赔偿金10853*20=217060元,车损费760元,鉴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闫殿卿为7887*5/4=9858.75元,任贵花为7887*5/4=9858.75元,闫某为7887*9/2=35491.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55279.5元,由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110975.5元,因原告同意永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110900元,余款7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44304元,由段章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4304*70%=171012.8元,扣除段章毅已付的3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400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闫殿卿、任贵花、刘会勤、闫静易、闫某因闫建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110900元。

二、被告段章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殿卿、任贵花、刘会勤、闫静易、闫某因闫建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12.8元(已扣除其垫付的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殿卿、任贵花、刘会勤、闫静易、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段章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东昕

审判员  张西贤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