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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4、13528、1353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3509、13511、13524、13528、135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元钢(13509号案),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杨钦槟(13511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吴水深(13524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敬伟(13528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艳平(13536号案),女,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程元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到庭参加诉讼,五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五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与五案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期数(详见判决书附表一);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开始拖欠(逾期日期详见判决书附表一),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经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案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具体金额、暂计日期详见判决书附表一,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各案被告负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五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各案月利率详见判决书附表二),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进行调整;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各案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五案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日及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一),由各案被告各自负担(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