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位于本区的家中出发,沿油港路左拐进入祥云路行驶至后龙镇生活区3号门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港检公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建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亚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