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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203号

杜永军诉山国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永军,赵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03号原告杜永军,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东街金良村八屯。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龙,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东街金良村八屯。原告杜永军诉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被告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山国亮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赵龙为担保人,2015年11月初,山国亮答应给原告结算利息,后又过了十来天才结算了5000元利息,余款说过段时间给付。但山国亮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赵龙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龙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山国亮,山国亮并没有说不还这笔钱,如果山国亮不还钱,这笔钱(4万元)由我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4万元,被告赵龙是债务的担保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赵龙以担保人身份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被告赵龙对借款的自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龙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龙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借据是借款时,原告借给山国亮的钱,所以赵龙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借款人山国亮的名字是山国亮本人签的,担保人赵龙的字是被告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方式能够确认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选择项保证人主张权利,索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5日,表明原告向保证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在山国亮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1月中旬)起6个月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赵龙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担保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连带偿还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龙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永军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玲

代理

审判员 :许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