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5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桥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江雪、赵宇轩,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宇仙,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宇仙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宇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碧桂园房,总房价351936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须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055817元,余款2463543元分期支付。另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起诉之日共支付了1977534元,余款819304元一直未付,已逾期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03872元;被告配合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及《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55817元,余下房款为2463543元,分24期支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支付日期是2014年11月11日,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前23期每期支付102413元,最后一期支付108044元。合同第8条约定逾期付款超出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房的预售依据。4.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销售涉案商品房。5.律师函及寄信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6.欠费及滞纳金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缴款情况。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有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合同编号Y20686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房房屋;总价为3519360元;付款时间详见《补充协议》第二条;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天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约定:原告出售被告的总房价3519360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款项1055817元,余款分期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累计应付款”是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签订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后,被告仍欠房款1234587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应严格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履行本案合同及协议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价款,被告至今仍有房款1234587元未付,直到已达90天,原告因此要求按约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3519360元,故违约金应为7038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合同解除,故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宇仙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20686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罗宇仙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3872元;
三、被告罗宇仙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编号Y20686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838.72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罗宇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子昌
人民陪审员 胡小萍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加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