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芷茜,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巧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
上诉人张燕红因与被上诉人潘巧姬、陆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潘巧姬向张燕红偿还借款本金189397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39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陆卫文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潘巧姬、陆卫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22日、30日、8月8日、12日、21日,张燕红向潘巧姬转账299175元、309021元、318735元、335147元、298493元、333400元,合共1893971元。张燕红主张潘巧姬拖欠其借款1893971元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潘巧姬向梁某转账50万元,同日梁某向张燕红转账37万元。2014年8月9日,潘巧姬向梁某转账143200元,同日梁某向张燕红转账143200元。2014年8月18日,潘巧姬向张燕红转账200600元。2014年8月30日,潘巧姬向张绍能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潘巧姬向梁某转账15750元,同日梁某向张燕红转账15750元。2014年9月23日,潘巧姬向梁某转账15750元,同日梁某向张燕红转账15750元。2014年10月18日,潘巧姬向张绍能转账30万元,向梁某转账575000元,同日梁某向张燕红转账575000元。2014年12月3日,潘巧姬向梁某转账70万元,同日梁某向张燕红转账65万元。再查明,张燕红与张绍能是夫妻关系。潘巧姬、陆卫文于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1893971元是否属于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燕红主张潘巧姬欠其借款1893971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佐证,张燕红称其向潘巧姬汇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又未能明确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张燕红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或利息。因此,张燕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潘巧姬辩称张燕红、潘巧姬、梁某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共同对外提供借款,由张燕红将资金转账至潘巧姬或梁某账户,由潘巧姬或梁某对外出借,收回借款后,再由潘巧姬或梁某将收回的资金转账至张燕红或其配偶张绍能账户,潘巧姬提供了相关的转账凭证佐证,并能够与证人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潘巧姬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张燕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燕红与潘巧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张燕红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不予采纳,对张燕红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燕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2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922.87元(张燕红已预交),由张燕红负担。上诉人张燕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潘巧姬向张燕红偿还借款本金18939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939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改判陆卫文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潘巧姬、陆卫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存在潘巧姬辩称的“合伙关系”,事实上是张燕红将款项借给潘巧姬后,潘巧姬再将款项加收利息转借出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不是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张燕红提供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及款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潘巧姬抗辩称系基于所谓“合伙关系”收取了张燕红的款项,对此潘巧姬唯一的依据是梁某的证人证言。然而,梁某作为潘巧姬的朋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况且,从梁某的证言可以得知,梁某与潘巧姬经常从事对外放贷,而梁某与潘巧姬向张燕红借款后,又将款项用于对外放贷,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合伙关系”,而是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关系,即张燕红与潘巧姬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潘巧姬与其他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梁某的口供,就片面认定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且没有查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潘巧姬有义务证明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存在。一审判决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燕红,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潘巧姬主张存在所谓的“合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潘巧姬没有书面合同作为证据,而仅提供了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梁某证言;况且,梁某及潘巧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对外放贷时是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在张燕红与潘巧姬的圈子中,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就是不签订合同的,从而可以印证张燕红诉求的事实。因此,张燕红已全面履行应尽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没有质证,程序违法。
四、潘巧姬在一审法庭提供的汇款记录,事实上全部是张燕红向其提供的其他借款的还款。
五、潘巧姬是专业的放贷人,经梁某介绍,张燕红和潘巧姬认识,为此,潘巧姬和张燕红达成口头协议,由张燕红向潘巧姬提供借款,由梁某作为中间人,梁某在潘巧姬和张燕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中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所以潘巧姬要求张燕红提供借款时,部分是由梁某负责进行联系工作。
六、潘巧姬在一审庭审中以证据突袭的方式提交汇款记录,张燕红在庭后补充了相应的汇款记录。张燕红上诉后,潘巧姬在二审中再次提交汇款记录,为此,张燕红于庭前提交了相应的汇款记录。二审庭审中,潘巧姬再次使用证据突袭的方式提交大量的汇款记录,从该过程可以看出,是潘巧姬证据突袭导致案件审理极度复杂,潘巧姬的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庭审规则。从这些行为可以看出,潘巧姬的真实目的并非配合法庭调查真相,而是混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潘巧姬、陆卫文辩称,一、张燕红、潘巧姬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张燕红与潘巧姬、梁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点,不符合常理。张燕红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关键证据,程序正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张燕红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四、张燕红要求陆卫文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燕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短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潘巧姬、陆卫文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二审分别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张燕红、潘巧姬、梁某三方之间存在多笔的款项往来关系。对于张燕红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从其内容分析,不足以证明张燕红与潘巧姬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张燕红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巧姬与张燕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张燕红主张其与潘巧姬之间存在1893971元的借贷关系,潘巧姬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是张燕红、潘巧姬、梁某共同对外提供借款而在彼此之间发生的转款。经审查,张燕红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先后分六次转账予潘巧姬,而不能证明转款属于什么性质,张燕红亦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除了本案诉请的六笔转款外,在张燕红、潘巧姬、案外人梁某三人之间存在多笔转款,其中有张燕红转款给潘巧姬或梁某,也有潘巧姬转款给梁某,再由梁某转款给张燕红,而梁某在诉讼中亦出庭陈述三人之间共同对外提供借款而相互之间进行转款,因此,潘巧姬的抗辩意见有一定依据。在此情况下,张燕红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张燕红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六笔转款合共1893971元属于借款性质,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不能认定张燕红与潘巧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燕红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燕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5.73元,由上诉人张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王志恒
代理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