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树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银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珍,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河南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该电视台台长。
上诉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刘丽珍、一审被告河南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1725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的第三届“黄河杯”喜剧奖合作协议,属于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超出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172500元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法相悖;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河南华艺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是合作、承包关系,不是委托关系,构不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投资款及回报17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丽珍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2、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决,本息总额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限,是对被上诉人利益的最低保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回报共计172500元。一审法院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同意华艺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开办制作戏曲类综艺节目;华艺公司支付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总投放款130万元;《乡音剧场》期数261期,每期时长60分钟,18:41至19:41。该协议上加盖有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印章,并且宁喜东作为华艺公司负责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名。2007年4月23日,宁喜东、兰世忠(又名兰小五)、李庆华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宁喜东经营的河南电视台九频道《乡音剧场》投资总股本,宁喜东、兰世忠各占总股本的40%,李庆华占总股本的20%,共同参与栏目的经营和管理;三方在资金入股后不得无故在合同期内撤出股金,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7月1日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签订股份权变动协议主要约定:截止到2007年7月1日三方股份分别为宁喜东占35%,兰世忠占35%,李庆华占30%,由于兰世忠身体和经济原因,请求退出;经三方协商,同意兰世忠退出,兰世忠所持股份由李庆华持有;截止到2007年7月15日前,原栏目的债权、债务与兰世忠无关,均由宁喜东承担,李庆华所持有的为净资产;自2007年7月15日起,栏目新的债权债务与兰世忠无关。2007年5月1日,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建设文化强省,实现中原崛起,丰富繁荣河南省戏剧事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举办2007年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大赛及评奖活动;第三届黄河戏剧奖的主办单位为河南省文联、河南省剧协、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承办单位为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媒体支持为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戏曲频道、东方今报;第三届黄河戏剧奖评审的有关费用300万元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提供,合同签订3日内打到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指定帐户上,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负责评奖的组织实施;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冠名为“乡音剧场杯”河南省第三届黄河戏剧,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应在对外宣传、新闻发布、奖杯、证书等一切公共用语上使用该名称;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享有电视独家制作、播放、转播2007年“黄河戏剧奖”全程赛事的权利,享有独家经营赛事录制品权利,享有本届评奖一切活动的冠名、协办、赞助等合作权,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予以积极配合。宁喜东作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代表在该合作协议书签名。2007年5月25日,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河南省省委宣传部请示制作豫文联字(2007)31号“关于做大做强‘黄河戏剧奖’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八次党代会精神,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文化强省,实现中原崛起,繁荣河南省戏剧事业,经研究,决定于2007年9月举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评选活动,该奖已评选了两届,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对于戏剧的发展产生了一定作用,组委会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准备把“黄河戏剧奖”做大做强;评选活动在省委宣传部、省文联领导下进行,由省委宣传部、省文联、省文化厅、省剧协有关领导组词组委会,以省剧协艺术发展中心为主,组成办公室,由组委会领导;所需经费请省委宣传部支持20万元,其余由文联自筹。2007年6月1日,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省辖市剧协、剧团、艺校、省职业艺术学校及省直各剧团下发豫文联字(2007)46号“关于举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黄河戏剧奖”是经河南省委宣传部批准的重要戏剧奖项,旨在促精品、促新戏、促新人、繁荣河南戏剧事业;主办单位为河南省文联、河南省戏剧家协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承办单位为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同日的“黄河戏剧奖”组委会名单中有:崔安毅(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总监);段天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导演)。2007年5月1日,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弘扬戏曲文化,振兴河南戏曲,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于2007年与河南省戏剧家协会共同主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大赛评奖活动,为了更有效办好这次政府大奖,双方合作如下:合作时间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作回报,合作期满以本金为基数给予50%的回报,实际投资额共计115000元,本息合计共172500元;不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本次活动亏盈,均按上条执行。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交付投资款115000元。2007年9月14日河南省戏剧家协会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黄河戏剧奖”展播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三届黄河戏剧奖”节目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负责展播,片源由第三届黄河戏剧奖组委会提供;所有展播剧目如经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向外经营性发行,所有责任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负责。2007年9月18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向华艺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河南华艺音像公司:由于贵公司没有履行与频道关于《乡音剧场》年度合作约定,属提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频道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与贵公司的合同。特此通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合作期满,原告未得到投资款及回报,原告以河南电视台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的《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宁喜东、兰世忠、李庆华的“合作协议”和“股权变动协议”及李庆华的情况说明,系三人共同参与《乡音剧场》栏目的经营和管理,是对《乡音剧场》栏目的内部合作经营所作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后,宁喜东作为华艺公司的负责人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名义与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下发的豫文联字(2007)46号通知关于举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中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亦是主办单位,加之“黄河戏剧奖”组委会名单中有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总监、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导演及河南省戏剧家协会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作为主体真实存在,并参与了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同时也印证了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知道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作为主体真实存在,并默认和放任其的行为,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的活动代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综上,由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承担。鉴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系被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的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未按合作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回报,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约定的本息合计为17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珍投资款及回报172500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河南电视台负担。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影视集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471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影视集团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党组会议纪要(2005)7号文件主要显示:……就办好农业频道进行了讨论研究,形成一致意见:……二、关于农业频道运营方式。农业频道呼号为河南电视台第九套节目,播出时称河南电视台农业频道。农业频道实行企业化管理,公司化运作,全员聘用,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业频道由河南电影制片厂承办,河南电视台负责宣传业务、广告价格指导和监管,局里负责协调频道运营中的重大事项。……被告提供的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党组(批复)主要载明:河南影视集团,你单位《关于新农村频道机构设置的请示》(豫影视集团(2008)40号)收悉。经党组研究,同意新农村频道设立:综合部、报道部、综艺活动部、广告经营部、编播栏目部、技术播出部等六个部室。2014年8月25日,河南电视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河南电视台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没有事实行政隶属关系,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由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9月1日,影视集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载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于2006年6月9日正式开播,根据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工作安排,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沿用河南电视台呼号序列,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的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名为双方共同主办大赛评奖活动,但当事人约定合作期满以本金为基数给予50%的回报,实际投资115000元,本息合计167500元,该协议约定大赛评奖活动无论盈亏原告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即约定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属于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支付115000元,该款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应返还原告,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但本息合计以原告诉讼请求172500元为限。被告河南电视台、影视集团均认可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有《乡音剧场》栏目,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被告影视集团,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影视集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影视集团给付本息1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影视集团辩称其与华艺公司是制播分离的合作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宁喜东作为华艺公司的负责人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名义与河南省戏剧家协会艺术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下发的豫文联字(2007)46号通知关于举办第三届“黄河戏剧奖”中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亦是主办单位,加之“黄河戏剧奖”组委会名单中有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总监、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导演及河南省戏剧家协会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参与了第三届“黄河戏剧奖”,并印证了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默认和放任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的行为,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的活动代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乡音剧场》栏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承担。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被告影视集团,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影视集团承担,故对被告影视集团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珍172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珍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签订有《乡音剧场》栏目合作协议,在双方履行协议中,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又默许和放任该栏目在对外宣传以及签订协议时在其栏目前冠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字样,且该栏目又在该频道播放,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乡音剧场》栏目的活动代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故《乡音剧场》栏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承担。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隶属于影视集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影视集团承担,并无不当。影视集团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以及不《乡音剧场》栏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2年31日,郑成然与《乡音剧场》栏目签订第三届“黄河杯”戏剧奖合作协议期满后,至今《乡音剧场》栏目并未依约支付70000元和回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并以7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并以不超过郑成然诉讼请求为限,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与华艺公司是何关系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其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影视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河南电影电视制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