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463号
原告:辛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均不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辛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该借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刘某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辛某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辛某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辛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给付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5000元,给付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