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京,男,193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书京之子。身份证号码:4103211958********。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雨露,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良。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王本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书京因与被上诉人曹雨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6)豫038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书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被上诉人曹雨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良,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决对误工费、住宿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今年虽然81岁,但身体很好,在家种有3.5亩土地,并且在农闲时候做针织帽子、做布鞋上一些小活,上诉人在一审中具有三份证明材料,有证人签字、村委会盖章,上诉人因年龄大,被车撞后受到惊吓,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损害,经济收入减少;2、住宿费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儿女们因为家离县医院有25公里左右,晚上没法回家,就住到县城宾馆,在一审出具有发票;3、电动车损坏费一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在购买时花费3200元被撞后至今还在交警队停车场内车已报废;4、上诉人因年龄较大,出交通事故后,造成脑震荡,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很大伤害,应该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曹雨露辩称:车入的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天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钱已转到王长安的账户上。王书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406.9元,其中医疗费4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三轮车损坏费320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曹雨露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张大寨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府李路路段时与沿府李路由东向西王书京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书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雨露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书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书京被送往高龙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于2016年1月26日又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支出医疗费4166.9元,被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和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于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曹雨露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此事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在事故中被告曹雨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曹雨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雨露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66.90元-1000元=316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减去被告曹雨露已垫付的300元为90元;3、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4、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天为28849元/年÷365天×13天×1人=1027.5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现已81岁,其提供的陈喜通和李现坤的二份证明,因证人未出证作证,证据有瑕疵,故该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符寨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且形式上无出具人签名,存在瑕疵,故该院亦不予采信;7、住宿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14.4元。该数额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书京47**.4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书京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偃师市英福食品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书京有一定劳动能力,应赔偿误工费;2、提交三轮车损失鉴定书。被上诉人曹雨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洛阳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明有异议。2、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1日,鉴定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一审开庭时并未提交,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提交证据:赔付的银行回单以及王书京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钱已经赔付过了。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王书京之子王长安支付4714.4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雨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书京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曹雨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王书京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雨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书京上诉提出应当赔偿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王书京的年龄、劳动能力对其不予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王书京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书京上诉提出住宿费的问题,鉴于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王书京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书京上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王书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王书京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书京上诉提出车辆损失费用问题,王书京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份结论书予以采信,该结论书中显示王书京的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0元,故本院对王书京主张760元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另因天安财险洛阳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王书京之子王长安支付4714.4元赔偿款,故天安财险洛阳公司还应向王书京支付760元车辆损失费,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书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书京7**元。
三、驳回王书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王书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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