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34号之一
原告:付刚,务工。
被告:施久君,经营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付蓉,无业。
原告付刚与被告施久君、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久君、付蓉偿还原告付刚欠款5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付刚借给施久君300000元,同年10月16日,付刚借给施久君200000元,同年10月20日,付刚借给施久君40000元,合计540000元,上述借款有欠条为证。因施久君、付蓉未偿还该笔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582刑初158号生效刑事判决,原告付刚诉请的540000元被认定为施久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损失,对该损失刑事判决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菊
审 判 员 马宝华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