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34号之一

付刚与施久君、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刚,施久君,付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34号之一

原告:付刚,务工。

被告:施久君,经营当阳市裕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付蓉,无业。

原告付刚与被告施久君、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久君、付蓉偿还原告付刚欠款5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付刚借给施久君300000元,同年10月16日,付刚借给施久君200000元,同年10月20日,付刚借给施久君40000元,合计540000元,上述借款有欠条为证。因施久君、付蓉未偿还该笔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582刑初158号生效刑事判决,原告付刚诉请的540000元被认定为施久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损失,对该损失刑事判决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菊

审 判 员  马宝华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