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1283民初字1154号
原告:文肇祥,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雯雯,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下灶村委会下灶村,组织机构代码564589543。
负责人:文桂明。
被告:文国华,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文肇祥诉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文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肇祥的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吕雯雯,被告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肇祥诉称:原告是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下灶村委会下灶村三3队村民,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投标向被告购买了一块面积为48.8平方米的土地。同日,原告将71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被告文国华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全部购地款共72000元。事后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一直借故拖延,拒不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就向高要区白土镇综治维稳中心反映该问题,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咨询涉案土地能否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6年6月,原告在高要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和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得知,原告购买的上述土地为水田,权属高要区白土镇下灶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所有,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地款或调换可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新位置。但被告至今仍退还购地款,也没有为原告安排新位置土地。原告认为,水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告转让的标的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且一直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故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明知水田不得买卖,仍让被告文国华收取原告的购地款,且至今仍不退还,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综上,两被告因民事无效行为取得的购地款应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购地款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水田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地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没有答辩。
被告文国华辩称:本人是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出纳,负责经济社各项款项的收支。原告的购地款转入本人的银行账户是经原告和经济社协商同意转入的。现本人已不担任出纳职务,且原告的购地款已经用作安装水管工程了。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本人返还购地款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肇祥是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下灶村委会下灶村三3队村民。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块面积为48.8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将71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出纳即被告文国华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全部购地款共72000元。原告因该土地未能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而向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综治维稳中心和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反映和咨询涉案土地能否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6年6月12日,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和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答复,原告所购买的土地性质为水田(耕地),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或调换可办宅基地使用证的新位置宅基地,经高要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协调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本、身份证、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单、复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文肇祥向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购买土地用作宅基地使用,由于该土地属水田(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该土地未能办理土地转用审批手续而进行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买卖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明知涉案土地未能够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转让给原告,显然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高要市白土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返还购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计付。关于被告文国华是否承担返还购地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被告文国华是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出纳,其收取原告购地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加盖公章,原告请求被告文国华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文肇祥与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买卖行为无效。
二、被告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肇祥购地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
三、驳回原告文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被告高要市白土镇下灶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章
代理
审判员 黄东亮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