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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609号

宋涛与左国营、路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涛,左国营,路香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609号

原告:宋涛,住伊宁市。

被告:左国营,住伊宁市。

被告:路香红,住伊宁市。

原告宋涛与被告左国营、路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被告路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年利息18000元。还款期届满,被告称经济紧张,手头宽裕后归还。但经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诉至贵院。被告左国营未答辩。被告路香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只承担一半的债务,并表示现在没有工作,还要抚养孩子,只能找到工作后,挣上钱,慢慢给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路香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然二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在相关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左国营与被告路香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路香红辩称承担一半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左国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国营、路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600元,由被告左国营、路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