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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307号

何凤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凤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307号

原告:何凤岭,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凤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550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解放货车在临淄区金山镇广胜矿业装石料时撞到前面冀F×××××蓝色奥曼货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车辆车头受损。此事故经原告报警后由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民警实际勘察,并出具事故证明,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给予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没有合同中约定拒赔免赔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合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标的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常年检,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12月16日赵明增拨打110报警称:2015年12月16日何凤岭驾驶的冀F×××××解放货车在临淄区金山镇广胜矿业装石料时撞到了前面冀F×××××蓝色奥曼货车车尾部,冀F×××××解放货车的车头受损。我局勘察,情况属实。”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没有注明事故责任,应认定两车都有责任,主张按同等责任划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2015年12月28日委托的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曲价认字(2015)第1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投保车辆损失费用为53295元。被告认为该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价格鉴定费票据18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汇新车评字【2016】HBHX201607424号车辆损失意见书,车损金额为35321元,原告不认可该意见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为冀F×××××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3月6日,原告何凤岭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解放货车在临淄区金山镇广胜矿业装石料时撞到前面冀F×××××蓝色奥曼货车车尾部,致使原告的车辆车头受损。此事故经原告报警后由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边河派出所民警实际勘察,并有边河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费用为532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选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意见书,鉴定车损为35321元。因该鉴定结论是经双方选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对其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属单方委托,对其结论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投保车损险,被告应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车损35321元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所付鉴定费及其它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费353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凤岭损失35321元。

二、驳回原告何凤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原告负担424元,被告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