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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5893号之一

03李新华与王琼,刘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5893号之一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在住址在北京市东城区,故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璇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