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5893号之一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在住址在北京市东城区,故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璇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