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1349号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秋云、王水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秋云,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镇晨阳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6030501-3)。

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云,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王水华,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云,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被告王水华配偶)。

被告: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江村。

负责人:顾鹏永。

被告:顾鹏永,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陈秋云、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汤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被告陈秋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鑫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秋云、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由被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300万元内向被告陈秋云发放贷款,由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秋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为18‰,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水华出具保函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秋云在2013年9月11日之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陈秋云偿还借款200万元,承担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90万元及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9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转帐凭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陈秋云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水华对被告陈秋云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秋云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陈秋云、王水华均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王水华在担保承诺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指印也非其本人指印,故王水华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秋云与原告银鑫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300万元内向被告陈秋云发放贷款,并由被告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发放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陈秋云,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止,被告王水华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为上述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秋云未能还款。原告为主张债权,于2015年10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陈秋云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90万元及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秋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万元(200万元×25×0.018),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自愿为被告陈秋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被告王水华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承诺书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视为被告王水华放弃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秋云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云、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云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银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对被告陈秋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秋云、王水华、丹阳市法视达电子厂、顾鹏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