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龙,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巍,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辛忠国,住辽宁省抚顺市。
上诉人黄培龙、金晓巍因与被上诉人辛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在先,借款发生在后,仅以公证借款合同书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发生,辛忠国做为出借人仍需对贷事实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黄培龙、金晓巍承担没有收到借款证明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重审时应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查清借贷关系发生、变更等主要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培龙、金晓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尹立威
审 判 员 王冬雨
代理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