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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073号

黄培龙、金晓巍与辛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培龙,金晓巍,辛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龙,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巍,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辛忠国,住辽宁省抚顺市。

上诉人黄培龙、金晓巍因与被上诉人辛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在先,借款发生在后,仅以公证借款合同书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发生,辛忠国做为出借人仍需对贷事实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黄培龙、金晓巍承担没有收到借款证明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重审时应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查清借贷关系发生、变更等主要事实,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培龙、金晓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尹立威

审 判 员  王冬雨

代理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