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8617号
原告:董红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男,汉族,系董红艳之夫。
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号1幢1单元10606室。
法定代表人:沈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红艳诉称,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瑛基量公司)以扩建生物质油项目生产线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11月11日,先后三次共向原告董红艳借款合计51.6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1460931、1461346及1461962的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瑛基量公司向甲方董红艳借款共计51.6万元,到期还款共计57.79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瑛基量公司借款用于陕西境内瑛基量公司生物质油生产线项目建设;合同第三条约定,合作期限为壹年,分别为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及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1、若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瑛基量公司未按期支付甲方董红艳本金及利息,每逾期壹日,乙方瑛基量公司向甲方董红艳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若乙方瑛基量公司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则乙方的办公楼、土地、���产设备作为抵押,乙方将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董红艳向乙方瑛基量公司先后三次共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51.6万元,乙方瑛基量公司向甲方董红艳分别开具了号码为1480944、1481403及1482014的三张借据。《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乙方瑛基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董红艳支付本金及利息57.792万元,原告董红艳多次向被告瑛基量公司索要未果。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到期款项57.79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378万元(暂按截止2016年8月31日计算,具体金额至还款给付日实际天数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红艳诉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同时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均一致,并有统一编号,故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红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3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董红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