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3民初5189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蔡福海、郭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蔡福海,郭继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189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

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环,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蔡福海,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郭继文,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蔡福海、郭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环,被告蔡福海、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蔡福海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下属的马刚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由被告郭继文提供担保。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蔡福海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未向我催过款。

被告郭继文辩称,我只是担保,未使用过借款,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福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福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9.84%。借款人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郭继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继文为被告蔡福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744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蔡福海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福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文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蔡福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7444.74元);

二、被告郭继文对被告蔡福海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巧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