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1727号

刘洪义、田文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洪义,田文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义,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清,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双英,系田文清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洪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洪义,被上诉人田文清的委托代理人田双英、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文清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国费用80000元及利息,事实经过是:2009年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打工,当时约定出国费用是105000元,原告交给被告90000元费用说办理完出国后把剩余费用补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并未帮助原告顺利出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4到5月份顺利出国,如到期没有出国,退还原告所交本金,但是到2010年4、5月份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费用,被告退还了10000元,后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出国劳务费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原审被告刘洪义辩称:我为原告办理出国,结果没有出去,原告怕回家之后面子上过不去,就一直在北京和另外一个出国人员住了多半年的时间,都是由我支付费用大约40000元左右,应在欠款中扣除。一开始原告交给我出国费用90000元,后来我先后退还给原告10000元和6400元,剩下的出国费用一直被占用还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还扣留了我一辆标致摩托,现在摩托车我不要了,当时6800元买的,我使用了三个月,按6500元折价计算。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务工事项,2009年3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费用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因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于2010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0年4至5月份为原告顺利办理出国,否则退还原告所交本金,到期后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完成办理出国打工事项,退还原告费用10000元并于2012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在原告催要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骑走被告摩托车一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以6500元折价抵顶部分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洪义承诺为原告田文清办理出国务工事项并收取原告费用90000元,而实际并未依约实现让原告出国务工的目的,应将收取原告的费用予以退还,在已退还1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80000元两次出具欠条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给付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占有其摩托车一辆应折价6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应在欠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在京期间由被告支付的食宿费用及已退还原告64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刘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文清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履行时扣除摩托车折价6500元。

上诉人刘洪义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办理出国打工收取8万元的费用,但上诉人已退还给了被上诉人6400元,且有证人可以证明,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出国打工期间,也花费了2万元多元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关合理费用,也应在其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田文清答辩称:上诉人给田文清出具8万元欠款条的事实没有否认,并在催要过程中多次出具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义虽上诉称,其为被上诉人田文清办理出国打工收取的费用中,应扣除田文清在北京期间其支付的食宿费用及已退还的6400元,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洪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