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751号
原告:李洪营,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崔尔庄镇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15868786J
法定代表人:朱润红,职务:经理。
被告:朱桂龙,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
原告李洪营与被告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朱桂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洪营与被告朱桂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经营加工金丝小枣买卖,被告购买原告加工的小枣。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小枣,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小枣款4356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分多次共偿还原告小枣款共计144600元整,尚欠291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被告永胜公司未答辩。
被告朱桂龙辩称:认可在原告购买小枣的事实及出具的欠条。但购买小枣及出具欠条系被告在作为永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的职务行为。永胜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信息,现在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父亲朱润红,且永胜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款应当由永胜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朱桂龙个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永胜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小枣,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永胜公司共欠原告435600元,被告朱桂龙当时为永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洪营货款:405600元+叁万元整,¥肆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朱桂龙。被告永胜公司已偿还原告货款144600元,尚欠货款291000元至今未给付。现永胜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由之前的法人代表朱桂龙变更为朱润洪。以上事实,另有被告朱桂龙提交的永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桂龙对自己任永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永胜公司所欠原告债务29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但被告朱桂龙系被告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责任及于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胜公司偿还货款2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洪营货款291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被告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