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45号
原告:赵垒垒,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继军,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杨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垒垒与被告刘继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垒垒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钢、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69.48元、护理费1922.5元、误工费12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4.2元,共计201690.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刘继军驾驶晋BCX**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同市矿区同泉路宏福小区门前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赵垒垒驾驶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垒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垒垒无责任。经查,被告刘继军所驾驶的晋BC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继军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偏高,不认可;其他费用不合理,质证时详细说明;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继军驾驶晋BCX**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大同市矿区同泉路宏福小区门前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赵垒垒驾驶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垒垒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垒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中下段)。2016年3月3日,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晋BC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32169.48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核减2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2169.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8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28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住院19天的护理费192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要求12142.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根据该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误工费121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103312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赵子瑞2015年9月24日出生,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要求2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0990.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军驾驶汽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垒垒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垒垒无责任。被告刘继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继军驾驶的晋BC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58251.1元。其余损失32739.48元,被告阳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垒垒16825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垒垒3273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162.5元,其余216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海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