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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贺明诉被告李月英、赵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明,李月英,赵文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贺明,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李月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赵文义,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贺明诉被告李月英、赵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违约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做买卖,急需资金,向原告有偿借款100000元,签有借贷合同,约定利息,并给原告写有欠条,同时用赵文义名下位于XXXXXX号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前偿还欠款,但时至今日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无意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9月)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李月英、赵文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贺明与被告李月英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贺明向被告李月英出借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以位于XXX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同日,被告李月英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三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李月英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月英,赵文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贺明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具有由被告李月英个人偿还的法定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文义应与被告李月英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自认已收悉2014年9月之前的利息,其本次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2014年9月-2015年9月),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9月,原告利息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为上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月英,赵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李月英,赵文义负担275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林春珍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