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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830号

俄尔拉沙、加瓦阿依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俄尔拉沙,加瓦阿依,伍期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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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尔拉沙,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身份证号码5134341989********,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越西县河东乡小碉村1社**号,现住平阳县鳌江镇天源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加瓦阿依,女,1993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身份证号码5134341993********,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越西县河东乡小碉村1社**号,现住平阳县鳌江镇天源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0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伍期学英,女,1994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身份证号码5134341994********,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越西县瓦岩乡鱼洞村*组***号,现住平阳县鳌江镇天源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10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尔拉沙、加瓦阿依、伍期学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尔拉沙、加瓦阿依、伍期学英,辩护人黄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伍期学英因李成领酒后无故在平阳县鳌江镇天源村“内利”电机厂车间内对其进行殴打,遂与李成领发生冲突,并伙同被告人加瓦阿依与李成领在车间内相互推搡殴打。而后,被告人俄尔拉沙闻讯到场,见其妻子被告人加瓦阿依被打,遂上前与李成领互相扭打,并殴打其头部。经鉴定,李成领头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13.0cm长(手术创口)伴皮下血肿伴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继发性脑室出血,行左额开颅血肿清除术,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L2左侧横突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俄尔拉沙、加瓦阿依、伍期学英共赔偿被害人李成领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俄尔拉沙、加瓦阿依、伍期学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李成领的陈述,证人倪后旺、李安祥、韦海英、陈进、俄���伍机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尔拉沙、加瓦阿依、伍期学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俄尔拉沙、加瓦阿依、伍期学英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加瓦阿依、伍期学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上列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俄尔拉沙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加瓦阿依、伍期学英予以减轻处罚,并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黄秉要求对被告人俄尔拉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尔拉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加瓦阿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伍期学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