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140号
原告:王玉梅,女,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实习)、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4828。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梅与被告黄山市杭顺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山市杭顺汽车服务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19329.9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670元,出院后(装假肢之前)3841元;3,营养费:2000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84653.4元;6,残疾器具费:假肢费:第一次58000元,维修费11600元,住宿费3000元;之后两次,每次31000元计62000元,维修费3720元,住宿费4000元,护理费3340.49元,车旅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3万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293255.61元。事实于理由:2016年3月11日,皖J×××××号货车在汝南县××祝镇梁祝墓路口北与原告王玉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玉梅的右腿截肢,经鉴定原告王玉梅构成五级伤残。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皖J×××××号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梅无责任。皖J×××××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情况下,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假肢价格及保养费用应由鉴定部门认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崔付民驾驶皖J×××××号货车行驶至汝南县××祝镇梁祝墓路口北与原告王玉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玉梅受伤。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皖J×××××号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梅无责任。皖J×××××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起一年。原告王玉梅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支出医疗费29329.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5月13日,原告王玉梅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营养时限予以评定,该所鉴定结论为王玉构成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安装假肢后一年,营养时限为伤后一年。5月16日,原告王玉梅委托郑州市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其安装假肢费用、维修费、更换周期、初次安装训练住宿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意见为王玉梅安装普通型右大腿假肢费用为5800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为29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初次安装训练时间为30天,每天住宿费50元。5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出费用58000元。原告住院及安装假肢期间均由其子王大庆(农业户口)护理。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郑州市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未年检,其安装资格存疑,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已经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申请对原告护理、营养期限、安装假肢费用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论为原告王玉梅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止,营养期限为伤后100天,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结论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每次3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费用的2%。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29329.9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计19329.91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自3月11日至5月23日,计77天,每天29.73元,计2289.21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为20元×100天=200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600元;5、伤残赔偿金:10853元×13年×60%=84653.4元;6、残疾器具安装费:计120000元(第一次依据发票实际安装为58000元,后两次依据鉴定结论每次31000元);维修费为8360元(前四年58000X4X2%即4640元,后6年为31000X2%X6年即3720元),第一次安装及训练期间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50元X2人X30天),第一次安装车旅费酌定为400元(200元X2人)。后两次安装住宿费及车旅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万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18项计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梅各项损失271132.52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减半收取3506.5元,由原告王玉梅负担;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3600元,原告王玉梅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乔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