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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刑初72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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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山西省翼城县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卫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325.91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CG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68公里+800米处,东寿城村口南侧时,突然向路对面逆向驶去,与正在由北向南郭某无证驾驶的五本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郭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以后,路人张某持手机向公安机关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与郭某代理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同日履行。郭某收到赔偿款后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摩托车查询信息;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及证明;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晋翼司鉴中心[2015]血鉴字第142号、第14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书、送达鉴定结论登记表;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91mg/100ml,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泉

人民陪审员  李国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