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申5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蔡×,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邱×,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蔡×与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2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1日,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申请再审称,我与邱×协议离婚时,考虑到婚生之子邱×1、邱×2由邱×自行抚养,便同意北京市海淀区×××楼1号楼609B房屋由邱×居住使用,我收到15万元人民币后的15日内,协助邱×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待该套房屋房产证下发后归邱×所有。2008年3月,经法院判决,邱×1、邱×2变更由我抚养。故请求撤销(2007)海民初字第12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楼1号楼609B房屋归我与邱×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蔡×与邱×就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经审查,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出具的(2007)海民初字第12699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蔡×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申请再审的请求。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曲育京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