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乔,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乔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乔以借被害人肖某摩托车用为名借得肖某的钥匙,骑着肖某的摩托车来到宜丰县老交警大队肖某租住的房间,用借得的钥匙开门盗得肖某出租屋内一铁盒中的现金2000余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盗得肖某的现金2000余元。两次共盗得现金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乔及其家人已退还被害人肖某53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乔到宜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形、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泽荣
人民陪审员 曾素桃
人民陪审员 朱报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