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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207号

陈新景与李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新景,李祥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207号

原告:陈新景,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徐州亮品职业培训学校网络推管员。

被告:李祥超。

原告陈新景与被告李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84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7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骑电动车在徐州市和平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李祥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拒不支付。被告李祥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7时40分,原告陈新景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祥超在徐州市和平桥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陈新景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李祥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检查,嘱患者休息,患肢制动,止痛消肿,预防感染,左小腿换药等治疗,患肢创面愈合良好,无感染,拆除缝线后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患肢制动;3、暂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4、3天后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成护理,魏成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未提供魏成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称因家庭装修找不到原件。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791.2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祥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景无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李祥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8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计算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但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经过,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景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新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李祥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鹿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