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882号
原告:曾某1,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朱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曾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与朱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某于2014年8月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亦前往被告父母家寻找均无果,至今没有下落。被告离家出走前就想要离婚,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利。原告曾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资料;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小孩曾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曾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曾某1与被告朱某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被告朱某的户口亦由广东省××××村46号迁入原告曾某1所在户籍。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2。原告曾某1自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争吵,但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离家出走前一直提出要求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存款、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要求婚生小孩曾某2由其抚养负担小孩至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所有抚养费。另查明:本院受理后,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朱某原户籍地址广东省××××村邮寄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但邮件因“多次投递收件人都长期不在指定地址,电话联系无法接听”原因退回,本院遂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朱某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原告曾某1对于其陈述的被告朱某于2014年8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及多次寻找被告的内容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根据原告曾某1目前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仅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曾某2这两项基本事实,关于被告朱某离家出走的事实仅有原告曾某1的单方陈述,未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必不可少的条件,故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1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于其主张的小孩曾某2抚养问题不予处理。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曾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曾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步云
代理
审判员 凌永芳
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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