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915号
原告:赵X,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金X,男,1944年2月8日出生。
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X(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行为;2、被告在朝新嘉园小区x号楼、x号楼院东门口当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3月双方因遛狗相识。原告是单身,被告就开始疯狂追求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宣扬原告与其睡觉来诽谤、侮辱原告,并说自己是大刑十九年出狱犯人,什么都不怕,要整死原告等,并动手打了原告,扬言要治原告的招有的是,让原告等着。原告多次报警,民警也对被告进行警告,不但不管用,被告还变本加厉,盯梢到处宣扬诋毁原告的名誉。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不敢出门、担惊受怕、提心吊胆,造成严重心理阴影及睡眠不安,经常吓醒,并造成原告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2016年7月15日,原告因不敢出去遛狗,就叫同一个楼的邻居肖×一起去遛狗,被告误认为肖×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在遛狗回来时尾随原告和肖×,在朝新嘉园x号楼电梯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肖×扎伤,好在肖×反应及时将刀抢过来,只是受了轻微伤,没有造成更大的伤害。被告的过激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被告诽谤、侮辱、跟踪她不属实,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称被告到处说跟她睡觉的事情不属实。原告有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病史已经三十多年了,这些病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说被告打她也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原告因为一点小事骂被告,并动手打被告,被告只是挡了一下原告就摔倒了,后经过街坊调解,被告给了原告15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张x、刘x、王x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地区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复印件,东坝派出所《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骂原告、损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对张x、刘x、王x《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居住证明》、东坝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张x、刘x、王x出具《证明》的时间均为2014年,且不认可原告所称其到处说跟原告睡觉的事情。原告提交北京安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导致原告做了心脏支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通话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恐吓电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认给原告打过电话,但不是恐吓电话。被告提交白x、刘x等人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四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病史三十多年、被告没有说过与原告睡觉、原告打过被告并有报警记录、原告与肖×关系亲密等事实,原告认可《证明》中的病史情况,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肖×出庭作证称:我与被告不认识,没有说过话,被告天天不管早晚都跟踪原告和我。有一次尾随我进电梯扎了我两刀,后经过派出所解决了,我被扎伤的医院证明都在派出所有留存。被告对肖×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张x、刘x、王x出具的《证明》、东坝派出所《证明》、通话记录。鉴于张x、刘x、王x的《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原告称三证人因有事不能到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且三份证明的书写时间均为2014年,内容几乎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通过上述证据佐证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东坝派出所《证明》仅表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因朝新嘉园x区x号楼x室门锁眼被堵报警,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数次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2、关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安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有三十多年病史,且名誉权纠纷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并非身体受损,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人肖×的证言仅提及被告曾经扎伤肖×,并无涉及被告侮辱、诽谤原告,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交白x、刘x等人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四份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被告称证人因上班无法到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因证人未出庭,未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言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需结合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原告对上述构成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张x、刘x、王x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非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属实,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宣扬与原告睡觉、诽谤侮辱原告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茵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