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379号
原告:赵丽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辅助人员。
被告:梁占淼,男。
被告:贾二霞,女。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同协。
原告赵丽辉与被告梁占淼、贾二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被告贾二霞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同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10.16元、误工费395元、护理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共计4700.16元。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自家院墙放置新土准备拾倒院墙。随后的日子里,被告在原告不知性的情况下,不止一次将原告所拉新土挖到其自家中使用。原告原想着双方作为邻居,被告使用点也没有什么,于是作出了让步。没想到在2015年12月6日晚上,被告却将原告家新土挖走放到其家墙边。原告不能忍受被告这种行为,于是便将该土铲回。在铲土时,二被告从其家中出来二话不说,被告贾二霞抓着原告的胳膊,被告梁占淼将原告按至电线杆旁,对原告施加暴力,导致原告当时头晕、神智不清。随后原告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分文。梁占淼辩称:赵丽辉于2015年11月将两大翻斗车土倒在原、被告等几家共行的过道内影响邻居通行。原、被告两家原来因矛盾发生过纠纷,赵丽辉将贾二霞打成轻伤,已构成犯罪,但念其家里小孩小没有起诉,通过台陈派出所调解,赵赔贾13000元(少赔了2000多元)。为此两家成仇,赵丽辉心怀不满。而发生纠纷时梁占淼双手骨折在家养伤,不可能拉赵丽辉家的土。实事真相是:2015年12月6日晚上,赵丽辉用砖头砸梁占淼家的墙,梁占淼听到后出来,赵丽辉二话不说挥舞铁锹在梁占淼身上又铲又骂,梁占淼在这样的情况下打了她一巴掌(已经中计)。综上所述,赵丽辉性格暴躁野蛮,玩心眼、耍花招,捏造事实,诈骗钱财,以达到报复目的,因此不同意赔她一分钱。贾二霞辩称:发生纠纷时我带着小孩去理发,我根本不在现场。原告说我拉住她的胳膊,是诬告,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丽辉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6年1月7日临颍县公安局台陈派出所(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大致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12月6日19时左右,在临镇水车梁村,因琐事赵丽辉与邻居梁占淼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辱骂厮打,梁占淼用手朝赵丽辉头部打了一下,后经鉴定,赵丽辉所受损伤程序达不到轻微伤,违法人梁占淼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处罚500元;2、2015年12月22日,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001号法医涉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1份,内容为:赵丽辉面部上肢所受损伤的程度达不到轻微伤;3、赵丽辉的住院病历等,证明2015年12月6日-12月10日赵丽辉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期间赵丽辉于2015年12月6日作了DR诊断、12月7日作头部CT检查、12月9日作彩色超声波检查、12月10日作了头颅CT检查,各项检查结果均未见明显异常;4、2015年12月11日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赵丽辉共支付医疗费2810.16元。其中化验费为695元、检查费为1124元。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本应和睦共处、团结互助。赵丽辉将碎土堆放在出行的过道内且长时间不使用、清理,影响了邻居的通行,对于双方矛盾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不能够冷静处理,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扯,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争斗过程上,梁占淼用手打了赵丽辉一下,造成赵丽辉一定的损伤,梁占淼应承担民事债权行为。但赵丽辉的损伤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而赵丽辉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大部分费用为化验费、检查费,且检查结果均为未见明显异常。因此梁占淼只部分承担赵丽辉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其余部分由赵丽辉本人承担。赵丽辉所诉交通费中所含其丈夫的乘车费用,与其治疗行为无关,依法应不予支持。赵丽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贾二霞参与了争斗,贾二霞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占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丽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丽辉对被告贾二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丽辉负担75元,梁占淼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晁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