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02民初1793号

左瑷辉与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左瑷辉,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793号

原告:左瑷辉。

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英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瑷辉诉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瑷辉、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9962.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99962.7元,后支付1万元,尚欠89962.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拒付。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工资要品除被告代缴的税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左瑷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左瑷辉主张被告尚欠工资89962.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是否要品除应代缴的税金;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税金的问题。

被告承认尚未代原告缴纳所欠工资的税金,也未提交税务部门计收税金的凭据等证据,故被告辩称应品除代缴税金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996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为违约金,但原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瑷辉工资89962.7元。驳回原告左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左瑷辉承担300元、被告萍乡市青山绿水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肖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