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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15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曹红卫,张红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15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65号。

负责人:顾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

法定代表人:张红俊。

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卫,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张红俊,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工行”)与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曹红卫、张红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东和被告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曹红卫、张红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35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7.5%计,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25%计);2、判令永兴公司支付律师费217774元;3、判令永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智盛公司、曹红卫和张红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扬中工行与永兴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永兴公司向扬中工行借款500万元,期限9个月,期限内年利率7.5%,逾期年利率11.25%。扬中工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永兴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永兴公司偿还了643.34元,向扬中工行申请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智盛公司、曹红卫和张红俊均提供保证担保,展期届满后,各多被告仍未支付。智盛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永兴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且展期上的公章真伪难辨,未得到智盛公司的认可,故申请对展期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扬中工行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永兴公司、曹红卫和张红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展期协议,智盛公司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智盛公司怀疑其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递交样本等相关材料,故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可。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扬中工行与永兴公司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同日扬中工行与智盛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2012年1月23日,扬中工行与曹红卫、张红俊订立的个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扬中工行依法将500万元汇入永兴公司账户,已交付了借款,至2015年1月15日,永兴公司仅偿还643.34元,尚欠本金499.9356万元未还,并与扬中工行订立借款展期协议,就尚欠的本金499.9356万元,展期期限约定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该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的永兴公司和担保人的智盛公司、张红俊均加盖印章,故智盛公司和张红俊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智盛公司抗辩此笔借款是以新还旧,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曹红卫和张红俊于2012年1月23日签订了2013年扬个保字0123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了对永兴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的融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乙方聘请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提供担保。扬中工行为追索此笔借款,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用为217774元,并按约交付,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智盛公司认为该收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永兴公司、曹红卫、张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本金499.935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年利率7.5%计,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25%计);

二、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的律师代理费217774元;

三、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曹红卫和张红俊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0元,由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曹红卫和张红俊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