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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683号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建红、魏建奋、魏建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建红,魏建奋,魏建银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683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

被告:魏建红,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魏建奋,男,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被告:魏建银,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红、魏建奋、魏建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红、魏建奋、魏建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91134.3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魏建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25日到期,利率9.6%,由被告魏建奋、魏建银担保。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魏建红、魏建奋、魏建银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及魏建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魏建红、魏建奋、魏建银及魏建光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魏建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年利率9.6%,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所借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合同中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合同上,被告魏建红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魏建奋、魏建银在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20000元支付与被告魏建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建红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并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办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奋、魏建银在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处签名,且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所借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魏建奋、魏建银即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魏建奋、魏建银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奋、魏建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魏建奋、魏建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红追偿。被告魏建红、魏建奋、魏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及利息71134.3元(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191134.3元,利随本清;

二、被告魏建奋、魏建银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建奋、魏建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红追偿。案件受理费41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23元由魏建红负担,被告魏建奋、魏建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