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28号原告郭胜江,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世清,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陶治梅(系被告张世清之妻),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郭胜江与被告张世清、陶治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清、陶治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若到期未还,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垫江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清、陶治梅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被告张世清、陶治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胜江人民币现金300000.00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注:1、此借款必须于2014年12月9日还清。2、如到期没有还或未还清此借款,则按每一天2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元)的违约金进行计算。3、并将自行承担所有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4、以上的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法律纠纷,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借款人:张世清、陶治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胜江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垫江县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起止2015年3月9日止。该抵押合同已于2014年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世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胜江人民币现金60000整(大写:陆万元)整。注:1、此借款必须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2、如到期没有还或未还清此借款,则按每一天5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元)的违约金进行计算。3、并将自行承担所有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4、以上的借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法律纠纷,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诉讼。”。同日,被告张世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郭胜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大写:60000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二张、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2014年9月9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张世清、陶治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世清、陶治梅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对2015年9月30日的6万元借款,被告张世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被告陶治梅系被告张世清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治梅也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清、陶治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胜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世清、陶治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胜江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原告郭胜江与被告张世清、陶治梅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郭胜江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世清、陶治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浩
代理
审判员 邱竟翔
人民陪审员 皮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