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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603号

何小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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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6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辉(曾用名何三仔),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何小辉以号码为135××××7790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以其租住的中山市横栏镇四沙×××乐丰五路×3号××湘雅住宿×××208房为据点,多次向吴某某就、黄某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19日14时许至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何小辉又在上述出租屋内,先后3次以人民币50元向黄某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黄某某2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年10月2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楼下的沙县小吃店内将被告人何小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夏层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吴某某就���黄某某2、苏某某2、尹某某2、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小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小辉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小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洁云

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怡黄雪仪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