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85号

史云与樊林,黄江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云,樊林,黄江阳,内江市巴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谭术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85号

原告:史云,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林,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黄江阳,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巴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江阳。

被告:谭术莉,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史云与被告樊林、黄江阳、内江市巴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谭术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黄江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华、被告巴士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林、谭术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律师费3.3万元;2.判令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谭术莉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樊林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附X号XXX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樊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1.5%,按月付息。若被告樊林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樊林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附X号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谭术莉也对被告樊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樊林指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樊林银行转账共计100万元。被告樊林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林、谭术莉均未作答辩。

被告黄江阳辩称,1.被告樊林的借款本金只有94万元,利息约定过高,未约定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4万元为基数计算;2.被告黄江阳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3.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的保证人不明确,视为未约定,被告黄江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应当追加重庆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但被告黄江阳认为该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巴士公司与被告黄江阳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付款通知书》、《收据》、《个人银行明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樊林、谭术莉均未予质证,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对《借款合同》、发票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称因其不是当事人,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樊林为乙方(借款人)、重庆海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丁方(保证人一)、被告黄江阳为丁方(保证人二)、被告巴士公司为丁方(保证人三)、被告谭术莉为丁方(保证人四)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办法采用每月30天);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贷款;4.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5.乙方自愿提供经甲方和丙方认可的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房屋状况为:权利人樊林,抵押担保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丙方、丁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7.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2014年5月19日,被告樊林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史云:现我樊林委托史云将我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打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樊林,开户行:重庆市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如按此账户付款后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樊林承担。特此委托!”。2014年5月19日,被告樊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史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转入的账户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户名:樊林。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重要文件”。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樊林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樊林转账交付借款7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樊林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以被告樊林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以位于九龙坡区XXX路X号附X号XX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樊林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债权人为史云,债务人为樊林”,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与之签订了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0元整,同时还约定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包干差旅费3000元。原告实际上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樊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及谭术莉提供担保,各方据此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出借本金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付款通知书、收条及个人银行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樊林交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黄江阳及巴士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94万元,因只有口头陈述而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樊林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樊林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樊林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根据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内约定利息已支付完毕的情形及逾期利息即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樊林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从2014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及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00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樊林承担,也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或谭术莉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樊林承担律师费33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樊林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案抵押权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对被告樊林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附X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及谭术莉的责任问题,因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及谭术莉自愿就被告樊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据此,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及谭术莉应对被告樊林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樊林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及谭术莉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及谭术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林进行追偿。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称借款合同对其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其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歧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黄江阳、巴士公司还辩称应当追加重庆助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

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应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从2014年6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若被告樊林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史云有权但应当先就被告樊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附X号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不足的,对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江阳、内江市巴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谭术莉分别向原告史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0元,由原告史云负担440元,被告樊林、黄江阳、内江市巴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谭术莉负担16900元(该款项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