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7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晓彬,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晓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李毅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洪晓彬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体育中心等多处地点实施盗窃,共计作案13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03.2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洪晓彬,并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陈某1、施某、杨某、谢某1、魏某、廖某1、吴某1、许某1、王某、康某1、任某、梁某、李某1、陈某2、蔡某1、洪某1、许某2、林某、蔡某2从的陈述,证人陈某3、朱某1、曾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提取照片、发还清单、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支付宝明细、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网络订单、手机详细信息复印件、购买票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203.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晓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洪晓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洪晓彬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体育中心等多处地点实施盗窃,共计作案13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03.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陈某1挎包内1部“三星”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50余元。2.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施某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并转走该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3220元。3.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杨某挎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1336元的“华为”牌手机和1部价值人民币2043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被害人谢某1挎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1271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36元的“三星”牌手机、1块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seiko手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魏某1部价值人民币3278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5.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廖某11部价值人民币1009元的“三星”牌手机,并转走被害人廖某1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084.2元。6.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吴某1手提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1510元的“三星”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500余元;盗走被害人许某1挎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535元的“红米”牌手机。7.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32号二楼的网宿科技公司,盗走被害人王某1台价值人民币3278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8.2015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康某1电脑包内1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1部价值人民币193元的“红米”牌手机。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被被告人洪晓彬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9.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许某2单肩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4176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和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0.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篮球场,盗走被害人林某挎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2237元的“华为”牌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被害人蔡某2从腰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486元的“华为”牌手机和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11.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32号5楼北大青鸟公司,盗走被害人任某1部价值人民币736元的“三星”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被害人梁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12.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32号二楼的网宿科技公司,盗走被害人李某11部价值人民币1126元的“乐视”牌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现金人民币300元。13.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中心篮球场,盗走被害人蔡某1挎包内1部价值人民币4025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和1个充电宝;盗走被害人洪某1耐克挎包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3564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洪晓彬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菜市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被扣押其个人使用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到案后,被告人洪晓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除了第3起中的seiko手表和第8起中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1、康某1外,其余赃款、赃物现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与被害人陈某1、施某、杨某、谢某1、魏某、廖某1、吴某1、许某1、王某、康某1、任某、梁某、李某1、陈某2、蔡某1、洪某1、许某2、林某、蔡某2从的陈述,证人陈某3、朱某1、曾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支付宝明细、网络订单、手机详细信息复印件、购买票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洪晓彬先后实施13起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财物及销赃情况;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提取照片、发还清单、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和买赃人处分别扣押涉案物品及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到案、自然身份、前科判决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事由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晓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晓彬已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晓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晓彬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晓彬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件一);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被告人洪晓彬个人使用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移送本院,予以拍卖充抵退赔款。
三、被告人洪晓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代理
审判员 XX燕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刘 颖附件一:退赔清单(币种:人民币)序号被害人应退赔数额1陈某1450元2施某5070元3杨某3479元4谢某14107元5魏某3278元6廖某13093.2元7吴某18010元8许某1535元9王某13278元10康某1193元11许某24376元12林某2337元13蔡某2686元14任某786元15梁某300元16李某11176元17陈某300元18蔡某14025元19洪某13644元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