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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初300号

丁国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玉,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初300号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尹宏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丁国玉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丁国玉诉称,其于2016年4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丁国玉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未书面通知其进行补正即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6年4月1日其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8日方向其送达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告丁国玉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丁国玉向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就其申请公开有关接访信息所作告知行为,而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针对该申请事项对原告丁国玉作出的京政复告字〔2016〕8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丁国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丁国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天毅

审判员  王 琪

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